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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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新元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採驗尿液時(實為晚間10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驗尿查獲。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103 年12月2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見前揭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可採信。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069ng/mL 、7587ng/m L,較法定閾值高出甚多。

被告雖稱近日因咳嗽、鼻炎而自行購藥服用云云,但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而少數處方藥內含成分雖可能於體內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

本案被告所稱自行購買之藥物顯非醫師處方用藥,縱有自行購買藥品服用,亦不可能因服用該等藥品而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綜上,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攔查後至採尿前之時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情,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重大車禍經送醫救治,雖倖免於難,惟肺臟功能及其他身體器官機能均已嚴重受損,肺活量已無法達一般正常人之供氧程度,施用毒品等同將自己置於缺氧窒息的空間,被告絕無令己入險之可能。

且原裁定於做成前並未傳喚被告出庭應訊,自有未當。

㈡被告有就近購買成藥服用之習慣,甚少前往醫院就診,此可調閱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即明。

隨狀檢附被告在臺灣藥局或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購買之吸入性噴劑、風寒感冒顆粒、止咳寶片等三種成藥,檢驗成分後,即可查明服用後對於人體所生影響,而得證明被告並無施用毒品。

三、經查:㈠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

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

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裁定,則除係當庭聲明,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不須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書面決定即可。

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既非當庭聲明,自無須經當事人之言詞陳述或辯論。

原審於做成裁定前未先傳喚被告,綜合卷內事證逕為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其出庭說明,逕裁定其應受觀察、勒戒而有不當云云,乃係對法令之誤解,應先敘明。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75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檢出濃度2069ng/mL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檢出濃度7587 ng/mL)反應,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公司103 年12月17日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尿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3、44頁)。

原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依尿液檢驗之實務常規,認定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之期間),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咳嗽、鼻炎而自行購藥服用(偵查卷第6 頁),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 年8 月13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

縱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亦不致因服用市售成藥而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紀錄係於103 年11月3 日前往「臺安耳鼻喉專科診所」就診,當時主訴有咳嗽症狀,經醫師開立處方藥物等情,有健保就醫紀錄、醫師處方箋可稽(偵查卷第57、60頁)。

依處方箋記載之藥物名稱為:DOXY(Doxycycline ,衛署藥製字第012782號)、SCANOL(衛署藥製字第014294號)、VOREN (衛署藥製字第028659號)、STROCAINE(為Gastrocaine ,衛署藥製字第026492號) 、MEDICO(衛署藥製字第021758號)、INO (為Acetaminophen ,衛署藥製字第000076號)、FYNADIN (衛署藥製字第049113)及Brownmixture ( 衛署藥製字第022118號)等,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之尿液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揭食藥署函文可憑。

足見被告不論是服用市售成藥或採尿前最近一次就診由醫師開立之處分藥物,均不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㈣原裁定援引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92、95年間函文,以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1ine、Famprofazone或Deprenyl等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此等管制藥品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得使用,被告絕無可能因服用自行購買之藥物而導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認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

㈤被告雖聲請將其自行檢附之藥品送驗成分,然上開藥品之來源不明,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採尿前有服用,因欠缺證據關連與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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