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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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楊廣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廣銘(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等處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未成癮,目前服務於航空公司,若執行觀察勒戒將被開除,導致經濟困難,請求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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