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2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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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賢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賢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鄭賢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賢銘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鄭賢銘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F一0四一六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附卷足憑;

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鄭賢銘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鄭賢銘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鄭賢銘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鄭賢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鄭賢銘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鄭賢銘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鄭賢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鄭賢銘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545ng/ml,判定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九頁),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第參檢驗、第三初步檢驗第(一)點所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濃度應認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第四確認檢驗第(一)點所載: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之濃度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安非他命類藥物(1)安非他命:500ng/ml,(2)甲基安非他命(註一):500ng/ml(註一)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而本件被告鄭賢銘之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程序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5ng/ml,是依照上開標準,被告鄭賢銘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濃度為545ng/ml,且尿液中之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閥值濃度亦高於200ng/ml而為439ng/ml,基此已可證明被告鄭賢銘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含量,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示可考,而被告鄭賢銘上開尿液之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出標準閥值濃度,且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準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

是綜觀上情,已堪認被告鄭賢銘於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其有證人可證明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云云,惟觀諸被告鄭賢銘於警詢時係否認從未施用過任何種類之毒品云云(詳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改辯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最後一頁),已難認被告鄭賢銘所辯為真,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須證明行為人有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先裁定,並未規定行為人須達到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始可將行為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被告鄭賢銘以其有證人可以證明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辯解,核與被告鄭賢銘於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全然無涉,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鄭賢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鄭賢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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