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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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瀚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99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瀚陽(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4年4月17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前幾天,真的是服用斯斯鼻炎膠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 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4.2802公克,另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依法處理);

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偵查卷第10至14、16至18頁)。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其為警查獲前1、2天因感冒,有買斯斯感冒膠囊服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偵查卷第16頁);

其抗告意旨則稱:其那幾天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然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斯斯鼻炎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32037號)內含Pseudoephedrine 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反應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命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Standridge等人2010年發表於American FamilyPhysician Journal及Bijlsma等人2009年發表於Journal ofChromatography Analysis之研究記述,Pseudoephedrine 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篩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從而,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17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非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至9頁),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

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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