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1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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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陳金笙(下稱聲請人)涉犯重利罪,主要之論據為告訴人謝長謇(下稱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聲請人之六張面額均為20萬元(新臺幣,下同)之支票,並推定上揭支票係告訴人支付利息之支票,證明為顯不相當之重利。

惟查其中5張支票,乃聲請人向告訴人之借票,非告訴人所稱之利息票,有下列證據:(一)聲請人與告訴人在102年初即有相當頻繁之金錢來往,此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認,則於102年2月初告訴人以需現金週轉向聲請人調借200萬元,基於二人長期融資之相互支援,聲請人同意給予協助,告訴人則應允提出支票、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

(二)聲請人依據告訴人所提之條件,向金主周玉秀情商協助,得到允諾幫忙,約定利息2分,此經證人周玉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為何調解不成立?」答稱:「他們沒有誠意,我希望塗銷土地登記,既然說沒有收那麼多利息,利息還我,我用周玉秀所言的2分利息算給他,陳金笙支票我都調出來,是陳金笙跟我借票的,他根本沒有給我200萬元」等詞。

告訴人另在102年10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自認:「被告(即聲請人)於今年6月份及8月份曾經分別向告訴人借支票2張(金額40萬元及24萬元)暨另積欠6萬6千元暨利息20多萬元」等詞。

再者,聲請人確積欠周玉秀數百萬元之事實,復有支票、本票足證。

告訴人所簽發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每月4日之6張支票,概由周玉秀提示兌現其中五張,另一張退票後,周玉秀依法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

益足證明,上開六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乃係聲請人向告訴人借用之支票,絕非告訴人所指之利息票。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確實理由,請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重利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審酌聲情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玉秀之證述,及各該本票、支票、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匯款申請書、聲請人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素有互相調度資金之金錢借貸往來,聲請人明知告訴人需款急迫,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介紹金主貸款200萬元予告訴人週轉,並於102年8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200萬元,每月利息10分即20萬元,期間6個月,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所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周玉秀(所涉重利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呂依倫(所涉重利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擔保,再由告訴人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予聲請人以支付本息。

聲請人於102年8月5日向友人周玉秀取得200萬元款項,惟聲請人於交付貸款予告訴人之時已預先扣除首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90萬元予謝長謇,嗣即藉詞拖延而未再交付其餘借款90萬元,並進而兌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80萬元利息支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

復對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伊與告訴人有互相調度資金之行為,伊幫告訴人借了200萬元,只有給他10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剩餘10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的,伊有跟告訴人講,他都知道,另外20萬元支票5張也是告訴人借伊的,事後伊有跟告訴人說他拿出100萬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分別敘明:(一)依告訴人前後指述,已明確指稱因需要資金周轉,透過聲請人向金主(即周玉秀、呂依倫)以二胎抵押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月利10分即20萬元,聲請人除預扣首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9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90萬元則藉辭拖延未交付,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後,始向告訴人坦承遭挪用等情。

復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發票人皆為告訴人之妻楊玉蘭,面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按月為每月4日,迄至103年1月4日止,且多經告訴人背書,足徵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應係支付利息之支票,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記載:「發票日:102,10,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2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0,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3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1,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4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2,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 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5個月利息」、「發票日:103,1,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萬、用途:汐止土地第6個月利息」,足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係支付第2個月至第6個月利息之支票,衡酌聲請人係於102年8月4日與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200萬元,期間6個月,可證聲請人於交付貸款金額予告訴人之時,已預先扣除首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90萬元。

至聲請人雖辯稱未交付之餘款100萬元及面額20萬元支票共5張均係其私下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告訴人係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始央請聲請人尋覓金主借200萬元,衡情告訴人當時公司已急需資金週轉,始央請被告尋覓金主借貸,應無多餘資金包括餘款100萬元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20萬元支票,合計高達200萬元之金額可貸予聲請人。

(二)又依卷附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雖顯示:聲請人先於102年8月5日匯款110萬元至告訴人陽信銀行00000000號帳戶,嗣於次(6)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復於翌(7)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繼於隔2日(9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再於隔3日(12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惟聲請人與告訴人素有互相調度資金之金錢借貸往來,聲請人亦無從確認其先前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為何,聲請人上揭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匯予告訴人之款項,亦包括清償先前向告訴人借款金額,自無從憑此即認聲請人前揭匯款均係交付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金額,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而聲請人與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200萬元,每月利息10分即20萬元,期間6個月,則聲請人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10%(年利息120%),核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已存在於卷內之偵查筆錄、補充告訴理由狀、支票本票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惟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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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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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0月4日│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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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0月4日│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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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1月4日│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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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2月4日│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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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玉蘭│AE0000000 │103年1月4日 │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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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長謇│AD0000000 │103年2月4日 │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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