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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徐天賜(原名徐才煌)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張士莊
歐謦豪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天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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