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2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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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哲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9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確定判決以傳聞證據及檢察官、被告論述作為證據,過於草率,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次女李盈序可當證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借給長女林盈秀提款卡做工作使用,聲請人為退休國小校長及環保志工無犯罪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周素蘭之證詞,復有周素蘭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周素蘭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事證,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2日,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周素蘭,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周素蘭陷於錯誤,自98年6月12日22時55分許起,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及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次女李盈序當證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借給長女林盈秀提款卡做工作使用,惟證人即被告之女林盈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父親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之提款卡係我父親交給我,作為我應徵工作之用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將提款卡交給其女兒使用,係其女兒有意為其擔罪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係因其太太提醒才想起曾交付提款卡給女兒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且證人林盈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要應徵工作,曾將自己的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提款卡交給對方等情,則證人林盈秀既有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縱其當時同時應徵多個工作,然非不得使用同一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自無另行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必要,證人林盈秀為大學畢業,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之前亦有從事地政士、房貸專員、不動產經紀人之工作經驗,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與林盈秀為父女關係,對於林盈秀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一情,亦當知之甚稔,對林盈秀要求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竟未加起疑何以另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並詢問相關應徵工作之方式及細節,即逕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

況正當經營之公司要求員工所使用之薪資帳戶應為本人之帳戶,應無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理,且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自當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被告與林盈秀雖為家人,若林盈秀尚須其他帳戶使用,當可自行前往銀行開戶,亦無因此使用被告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必要,證人林盈秀所證顯與常理相悖,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發票及通聯記錄,經本院詳閱後,其中被告所指98年6月12日之發票內容均係被告手寫,原始內容究係為何,難以辨認,縱認原始內容確係如被告所寫,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至該店消費之事實;

而被告所提之通聯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確曾打電話給其女兒,至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證明,且人之記憶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忘記將上開提款卡交給其女兒使用,係經其妻提醒才想起等情,惟卻記得近一年前之某通電話通話內容,所辯是否為真,非無可疑,況該發票、通聯紀錄與被告是否曾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其女兒一事,難認有何直接或間接關連,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提該等證據內容,依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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