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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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煒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6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1、42、43號、102 年度偵字第2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煒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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