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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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蕙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樊蕙君在榮總拿藥免費,存貨一堆,無需吃化學合成之「克補+ 鐵膜衣錠」,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7日帶至7-11之「克補+ 鐵膜衣錠」,確實是證人張樊珍在家中放入102 年12月1 日買進,到期日103年12月19日之「克補+ 鐵膜衣錠」樣品,且7-11於103 年2月17日應不會放將過期,該下架之商品,應係放置如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舊包裝105 年6 月6 日到期「克補+ 鐵膜衣錠」較為合理。

又依再審聲請人所提104 年1 月26日及29日拍攝之紀錄「克補+ 鐵膜衣錠」絕非庫存,103 年2 月17日係7-11的「克補+ 鐵膜衣錠」掉入台架隙縫中,經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6日找出所少的那1 罐「克補+ 鐵膜衣錠」,此除有上開照片可證之外,尚有員警蓋章之陳報狀可參。

另再審聲請人有拿取動作係因拿取ipad之故,並非拿取「克補+ 鐵膜衣錠」,為此提出104 年1 月26日及29日拍攝之「克補+ 鐵膜衣錠」及ipad等照片為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涉犯竊盜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審酌統一超商103 年2 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陳立翔之證詞等等,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竊盜罪行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104 年1月26日及29日拍攝之「克補+ 鐵膜衣錠」及ipad等照片為證,惟本院觀該104 年1 月26日及29日拍攝之「克補+ 鐵膜衣錠」照片,僅能證明104 年1 月26日及29日時存有照片所示之「克補+ 鐵膜衣錠」,且該拍攝日期距離案發時間103 年2 月17日甚久,並無法認定104 年1 月26日及29日照片所示之「克補+ 鐵膜衣錠」即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竊盜有所關聯,而以此證明103 年2 月17日再審聲請人未有竊盜犯行,參酌原確定判決所載統一超商103 年2 月17日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2月17日12時56分許,確有走向超商商品走道,並轉身對物品架並微彎著腰在選取商品,此時再審聲請人將雙手伸向物品架一會後,雙手又微曲回來靠近手中的提袋開口處,提袋並有晃動了一會,然後再審聲請人又伸出右手往物品架一下後並無拿取物品,再審聲請人既有向物品架伸手之動作,隨後雙手又移近自己隨身之提袋,該提袋並有晃動,倘若再審聲請人並未將物品放置袋中,袋子應不會在再審聲請人雙手接近提袋開口後隨之晃動,再審聲請人起身後,其手上亦未見到被告所拿取之前開商品,已可合理懷疑再審聲請人將該「克補+ 鐵膜衣錠」放於自己身上之袋內,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並無再審聲請人拿取ipad之畫面,且依再審聲請人所提ipad照片,體積非小,且與「克補+ 鐵膜衣錠」完全不同,倘確係拿取ipad,應不至於監視畫面未顯示,足見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有拿取動作係因拿取ipad之故,並非拿取「克補+ 鐵膜衣錠」,並不足採。

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張樊珍於證稱係伊早餐時將「克補+ 鐵膜衣錠」放入再審聲請人袋中,因為餐桌狹小順手放入,事後跟再審聲請人說明「克補+ 鐵膜衣錠」是伊所放入云云、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之證詞及蓋有其職名章之陳報等均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即無竊盜犯行,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細敘明,且亦無從由再審聲請人所提104 年1 月26日及29日拍攝之「克補+ 鐵膜衣錠」及ipad等照片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稱其103 年2 月17日帶至7-11之「克補+ 鐵膜衣錠」,確實是證人張樊珍在家中放入102 年12月1 日買進,到期日103 年12月19日之「克補+ 鐵膜衣錠」樣品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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