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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黃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在卷可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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