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7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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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下稱聲請人),不會做出不利於自己之言論。

法官問:她打你,會不會把她推開?聲請人答:當然會把她推開等語。

法官卻張冠李戴、顛倒是非,因此認定被告推打告訴人洪瓊珠;

告訴人洪瓊珠拿包包打伊的頭,她自己重心不穩,撞上左邊牆壁,造成左側手腳3處傷。

當時聲請人是單腳站立,一腳在前阻擋,此種姿勢如何推打告訴人洪瓊珠?告訴人洪瓊珠於法院審理時稱伊去找張國榮問派出所電話並報警,又回來責問被告,才遭被告毆打云云,並非實在,而是告訴人洪瓊珠跑出來打人。

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經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提出告訴人洪瓊珠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北檢治署103他10735字第12901號函為據,執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41號、第290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中記載告訴人洪瓊珠之陳述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

惟查,該審判筆錄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告訴人洪瓊珠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並將可採之理由論述綦詳在卷,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

再觀諸聲請人所執之手寫(繪)資料2紙,僅係聲請人說明前開聲請再審之意旨(即告訴人洪瓊珠指述傷害過程不足採信之事由),難認其屬證據資料,自不得執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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