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8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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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鍾清龍有持鐵棍傷害,然事實上聲請人鍾清龍根本未持有鐵棍,自訴人陳燈圳謊述鐵棍有在現場,其子陳勝銓與員警可證實無鐵棍存在,聲請人鍾清龍並未持鐵棍傷害自訴人陳燈圳,倘現場有鐵棍,不應該未經查扣,應判決聲請人鍾清龍無罪。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一項情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鍾清龍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鍾清龍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已難認其聲請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鍾清龍前已多次執前述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第三八二號、第六八0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六八號、第六九六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第一八六號、第三一八號、第六六四號等裁定駁回,其間復陸續聲請再審,最近三年則係陸續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第九二號、第一四八號、第四0六號、第四九一號、第五四二號、六五0號、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第一0二號、第一八0號、第二三五號、第二九九號、第三四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七八號、第五一七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第九六號、第一五0號、第二二三號、第二六九號、第三三五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定在卷可憑。

聲請人鍾清龍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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