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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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義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15號、100年度偵字第25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10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事實欄二㈠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㈡、㈢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㈣傷害罪、事實欄二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以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僅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繕本),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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