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同一被告同一罪刑經法院為減刑判決或裁定後,方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該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故聲請人據為向鈞院聲請減刑,惟遭原裁定駁回,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自可就該原裁定輔以不同之新事實、新理由證明原裁定顯有違反法令情事,再次提出減刑聲請,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容重複聲請減刑裁定。
(二)有關犯罪得予減刑之要件,應遵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應以司法院制訂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的行政規定(行政意見)作為犯罪不得予減刑之裁量依據,行政規定並不等同是法律條文。
鈞院104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不當以該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的行政規定駁回聲請人的減刑聲請,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三)聲請人於96年2、3月間因詐欺案,業經鈞院103年3月3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自屬成立;
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2、3月間犯詐欺取財罪,原裁定亦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其詐欺結果(將余盛波及陸思皖之顧問費,由法德公司或田種楠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內)係於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11月間陸續完成(即詐欺結果自96年3月12日起陸續完成),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發生並成立於96年3月12日。
顯見原判決和原裁定均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發生並成立於96年2、3月間,雖然最後犯罪結果發生在97年11月間,但並不能因此否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發生並成立於96年3月12日的事實,也不影響行使國家刑罰權求刑認定聲請人已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於96年3月12日的事實;
詐欺取財罪(既遂)並不以犯罪結果之大小為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雖然最後犯罪結果發生在97年11月間,但最後全部詐欺犯罪結果的大小係供充分評價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量刑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輕重(刑期長短),不能否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發生並成立於96年3月12日的事實。
綜前所述,聲請人減刑聲請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條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原裁定以最後犯罪結果發生在97年11月間,不當引用該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的行政規定並誤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駁回聲請人的減刑聲請,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四)原判決及原裁定認定聲請人犯單一次詐欺取財罪,詐欺罪係即成犯,聲請人即成犯之減刑聲請自不符合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之繼續犯(行為繼續)牽連犯連續犯方不得減刑之要件。
原裁定不當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駁回聲請人的減刑聲請,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五)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及參考該應行注意事項第12 點應予減刑之規定:「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問,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要無疑問,可知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應予減刑條文規定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係以犯罪成立時間為要件,其係指犯罪成立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依原判決及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罪發生並成立於96年2、3月間,即犯罪時間發生及成立在96年3月12日,顯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詐欺罪係即成犯,合於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應予減刑之行政規定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詐欺罪並未合乎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中不得減刑的規定,自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的行政規定不應僭越、否定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律條文。
(六)綜上所述,本件確合於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應予之行政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同一事項,漫事爭執。
又關於實體事項之確定裁定,諸如撤銷緩刑之宣告、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更定其刑、宣付保安處分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26年度決議(六)、最高法院45 年7月2日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此原則之適用,非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於實體駁回該等聲請之裁定,亦有適用,此見諸有罪、無罪實體判決均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關於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實體事項經裁判確定後,無論結果為肯定抑或否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終局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行爭執已經實體裁判確定之結果,俾維法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於96年2、3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認其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予以駁回。
嗣聲請人又多次以其詐欺犯罪為即成犯為由,主張其犯罪行為於96年2、3月間完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減刑,向本院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第10號、第13號、第16號、第17號、第21號及第23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本件聲請減刑所持理由,既與聲請人先前所提之前開聲請減刑之理由大致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減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