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3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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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查受刑人鄭文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為104 年1 月8 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應予更正),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為104 年1 月8 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應予更正)。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102 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2 月28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然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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