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0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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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
(代號:0000-000000C,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楊○○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強制猥褻罪部分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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