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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政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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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
│ │(共5罪) │(共2罪) │(共2罪) │
├──────┼────────┼────────┼────────┤
│ 犯罪日期 │1.100年1月30、31│102.3.10 │102.3.29 │
│ │ 日 │102.6.6 │102.04.12 │
│ │2.100.1.22 │ │ │
│ │3.100.8.11 │ │ │
│ │4.100.2.15 │ │ │
│ │5.100年農曆過年 │ │ │
│ │(2月3日除夕)前│ │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撤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17682、21776│緩毒偵字第166、 │字第16319號 │
│ │號、101年度偵字 │167號 │ │
│ │第4601號 │ │ │
├──┬───┼────────┼────────┼────────┤
│最後│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95 │103年度簡字第586│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271號 │6號 │2569號 │
│ ├───┼────────┼────────┼────────┤
│ │判 決│ 102.9.3 │ 103.11.17 │ 103.12.16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586│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2602號 │6號 │1139號 │
│ ├───┼────────┼────────┼────────┤
│ │判決確│ 102.12.23 │ 103.12.19 │ 104.4.23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撤緩助字第6號。 │字第107號。 │字第7162號。 │
│ │(經臺灣臺北方法│(經臺灣新北方法│(經本院103年度 │
│ │院101年度易字第 │院103年度簡字第 │上訴字第2569號判│
│ │95、271號判決定 │166、167號判決定│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刑4年)。 │
│ │月)。 │月,已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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