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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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一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一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一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3年8月15日,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誤載為103年5月15日,應予更正)。

而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4年7月6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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