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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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裕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裕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裕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 1至3、6至1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且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 9罪(即附表編號1至3、6 至11)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6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 6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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