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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志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志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就本件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同意聲請合併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受刑人鄭偉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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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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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賭博 │賭博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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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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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10.20至 │100.7月間某日起 │100.08.14 │
│ │100.10.21 │至100.0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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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0年偵 │新北地檢101年偵 │新北地檢100年偵 │
│年度及案號 │字第28391號 │字第21659號 │字第30026號、101│
│ │ │ │年偵字第2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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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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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7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3487號 │29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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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01.06 │101.12.28 │102.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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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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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7 │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號 │3487號 │2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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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02.10 │102.01.30 │102.07.0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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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其│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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