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7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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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永安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永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2 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98年6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2號判決確定。

於98年6月2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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