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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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毓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毓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毓生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常毓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4 月3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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