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04,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德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於102 年7 月1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04月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3 月13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