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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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曾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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