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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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洧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 月1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65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5 、6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4 、5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宜蘭監獄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聲請人顯已同意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因定其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效果,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含受刑人前開請求部分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其中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未據受刑人請求,然於受刑人權益並無影響,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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