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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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勞宥喆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勞宥喆(下稱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中皆坦承不諱,顯已知悔悟,且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到案後即遭羈押,迄今已10月餘,相較本案吳宏達等其他共同被告僅為具保,顯有失公允,復觀本案程序已至一審審結,應無再為串證之可能,又目前正逢9月開學,伊欲順利完成高職學業,盼鈞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仍得以重罪為由而予羈押,前開解釋意旨將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然此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經原審以其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年重刑,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案發之初,與同案被告李祥榮有因畏罪而逃匿之情事,嗣因經警拘捕始到案,則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羈押之目的既在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尚須完成高職學業,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相較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未受羈押等情,與前揭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經一審判決,證人均經詰問完畢,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云云,惟本院羈押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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