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9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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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王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復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多次聲請檢察官發還該案之扣押物,經檢察官回函表示暫不發還,懇請依法裁定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扣案之手套1 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 支,均沒收,復經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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