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0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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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姍(原名吳美)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4年執聲付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姍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美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查受刑人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強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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