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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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因強制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 罪)共7 罪(以上附表編號1- 7之7 罪均係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確定,故檢察官聲請書中附表編號1 、4 、6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應為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確定判決日期為104 年6 月1 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4 、6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日期,均誤載為新竹地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日期104 年2 月26日及確定判決日期為104 年4 月22日,本院逕予更正),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除附表編號1 、4 、6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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