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1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志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依此,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該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2 、3 至10、11至13部分,前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6年、1 年),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1至13則係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上開說明,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1至13之備註欄「編號11至14」,顯為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