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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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旭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旭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沈旭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沈旭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1均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同意聲請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至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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