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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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岫涓(下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自字第17號)。

查中華民國的土地只有金門馬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被告沒有任何行為是在金門馬祖觸犯法律,但中華民國的法官只有在金門馬祖審案組織始合法。

臺灣不屬於中華民國,是臺灣五大家族向美國承租70年,使用權於2018年將屆滿70年,之後將由日本承租,被告並非1949年中華民國承租來台的中國人,且中華民國領土並無臺灣,被告係在日本土地上即臺灣被中華民國偽政權起訴,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請移轉管轄至金門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7號),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本院,惟被告聲請移轉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福建金門高等法院,兩法院為不同之法院,本院並非兩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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