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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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周志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志祥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書,該裁定書遭鼠蟲毀損致無法使用,又聲請人當時無辯護人為其主張權益,請准許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於102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聲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為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若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算,計至102年1 月21日抗告期間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4年7 月1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此有聲請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可憑。

聲請意旨雖以裁定書遭毀損,又無辯護人為其主張權益,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聲請人本應自負裁定書保管之責,又若聲請人不諳法律,為維自身權益,本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聲請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期間,難認聲請人並無過失,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尚非適法之回復原狀事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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