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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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另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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