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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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滕中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滕中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嗣起訴經原審訊問後,於104 年4 月2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經原審審理後,依被告之自白,與卷附之告訴人楊秋年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並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16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佳,且願配合警方、書記官如期到庭應訊,亦得提出保證人保證遵期到庭及不危害相關人等,並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待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被告之供述、卷附之告訴人楊秋年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稽,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472 號詐欺案之偵查中曾有逃亡事實而經通緝,復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拘役30日,亦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84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10時許、19時許及翌(4 )日8 時45分許,接續對告訴人楊秋年為加重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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