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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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惟淩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何岳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指控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外依據外面之人到處誣控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遷移住所未按時向鈞院報備等。

惟查,被告之護照早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遭查扣,至今仍在鈞院保管中,且被告自從原審法院命令每天須向警察機關報到,從來沒有一天未按時向漢中街派出所報到之情事,加上被告有就讀小學 4年級的女兒在台中市潭子上學,被告每星期五必須到潭子迎接女兒北上一起過周末,再送回潭子上學;

所謂外人指控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係該人之片面、空洞指控而已,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企圖或舉動,自不應僅憑外面之人不負責指控,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此作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不公平,且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懇請鈞院體恤上情,撤銷上開裁定,讓被告繼續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第117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惟淩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 3月19日裁定命具保200萬元,並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街0號,張文霖為被告具保,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嗣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依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 3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案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卷第148、173頁)及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98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搬離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3,並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住,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堪認被告已違背受住居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104年 7月28日、8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稽。

另具保人張文霖指述被告於 104年初多次委託周采瑩為其尋找偷渡至中國大陸之船舶乙節,業據證人周采瑩於本院 8月12日訊問時證述:她(指被告,下同)叫我幫她找用船帶她偷渡的人,因為我跟她合作金融案子,她找好幾個人問,時間大約去年 103年過年以前,要找人載他去對岸,金額要 150萬元,因為她沒有錢所以沒有去,今年過完年她又叫我去找,說要假裝假死等語;

證人陳炫合亦證述:她之前叫我去香港打電話給行長,跟他說曹小姐要偷渡,時間她會再跟他們聯絡,要他們保護她的安全,之後就沒有消息,她去大陸要二萬元人民幣,我有去銀行換給她讓她去大陸使用,(你是否知道曹惟淩不能正常出入境?)我後來才知道她要坐船,她是說他很有錢,政府要跟她要錢,政府讓她限制出境,她留在臺灣就死定,所以要想辦法出去,(你認識香港的行長,是誰?)我沒有看到人,我是打電話,我是104年7月到香港後打電話,他是類似國安局的保全行長,他說習近平是他乾哥哥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至19頁),堪認證人周采瑩、陳炫合證述被告委託其等聯絡偷渡之過程尚稱具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認識上開證人,且被告所涉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之重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徵證人周采瑩、陳炫合證述被告委託其等聯絡偷渡事宜,並非全然無稽,則聲請意旨指稱外人指控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係該人之片面、空洞指控而已等節,並非足採。

是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並有委託上開證人聯絡安排偷渡事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既有逃亡之虞,並不因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護照至今仍在法院保管中、被告每天均按時向漢中街派出所報到、被告每星期五必須到潭子迎接女兒北上一起過周末等情,逕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或無逃亡之虞,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陳,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

至聲請意旨所述每周五須接送女兒過周末等家庭因素,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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