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5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瑜(原名朱雨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彥瑜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