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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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益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益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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