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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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妨害家庭乙案,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因本案被告住處為新北市三重區,且犯罪行為發生地亦為被告三重之住處,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被告幼女年紀僅一歲半,平日均需由被告照料於側,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續行審理,恐造成被告來回奔波之時間耗費,亦對於幼女之照顧有所不便。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針對本案為兩次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103年度偵字第1087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最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起訴,起訴理由則與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理由相同,承上,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不起訴處分,第三次係基於行政一體機制下,該署不得已起訴,如本案若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是否會因同一地方法院以及檢察署,因有同事間情誼,對於審理裁判過程中而有非法律上之考量,而生恐難期公平之虞。

綜上所述,基於前揭交通時間耗費因素對於被告造成程序上不利益,暨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恐難期公平之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

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明知陳禺堯係有配偶之人,……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等地,多次為姦淫行為……」等內容,足知臺北市士林區亦為聲請人被訴之犯罪地之一,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案自有土地管轄權,聲請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其住所地及犯罪地云云,自無可採。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移轉管轄理由,核均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對本案之審判將有影響公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

聲請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懷疑臆測之詞,指稱其所涉之前述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屬無據。

其以此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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