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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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水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金水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宣判在案。

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應已消滅。

爰特具狀聲請准賜限制出境,無任感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

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張金水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諭知限制出境,並於同年月22日以北院隆刑暢97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且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以100年7月25日移署出管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有無繼續管制之必要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9月19日以北院木刑守97金重1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仍有繼續管制之必要,有原審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卷(一)第214、220頁反面、260-261頁、卷(八)第42-43、46頁)。

(二)又本件自97年4月28日繫屬法院迄今已逾7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能按時到庭,此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確認無訛。

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復經判決無罪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堪信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經核原審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一併解除原審有關限制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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