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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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漢民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漢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5日接續執行他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後於99年9月17日假釋;

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執行期滿後,復於101年1月4日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4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7年3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又關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期起迄日期為97年3月5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受刑人於99年9月17日假釋時,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刑已於99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意旨,縱監獄將該案與尚在執行之罪(本院97年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嗣受刑人於前案執行期滿後5年內即101年1月4日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為憑。

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期滿後,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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