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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陳俊杰於民國93至101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陳俊杰同意聲請定刑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間,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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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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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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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新│ │
│ │ │台幣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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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2月9日 │93、94年間至101年2月9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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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 │
│ │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4303號 │43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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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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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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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檢察官聲│ │
│ │ │ │請誤載為102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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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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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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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2年4月17日 │ 102年7月18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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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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