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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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峰(原名賴志峰)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2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1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 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志峰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以102年度聲字第 22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於101年1月 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5月 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3月1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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