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軍上重訴,1,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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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凱
指定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6條之 1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 10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同年 8月1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各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在案,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13日起第 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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