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軍聲,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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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家興
被 告 何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外患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家興因被告何鎮宇犯外患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明定在案。

三、經查被告何鎮宇因外患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出具現金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且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並經囑託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未果,且再經囑託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所獲,有保證金收據、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48號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回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無法代執行回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戶籍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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