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選上訴,1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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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莊玉光為民國103 年第1 屆桃園市議員第8 選區候選人,被告陳美玉為莊玉光之樁腳,並擔任莊玉光選舉競選文宣組及動員組幹部,莊玉光並承諾當選市議員後聘請被告為其助理。

被告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前往彭康政(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南豐路18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賄款,委請彭康政將上開款項以每人1,000 元代價,交付給彭康政籍設於桃園縣平鎮市第8 選區之所有親戚共計17人,並要求於投票日當天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圈選莊玉光,而彭康政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而圈選莊玉光。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春芳於偵查中證述及扣案18,0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擔任103 年第1 屆桃園市議員第8 選區候選人莊玉光之選舉競選文宣組及動員組幹部,並為莊玉光助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曾於103 年間某日前往彭康政住處拜票,請託彭康政支持莊玉光,惟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彭康政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103 年第1 屆桃園市議員第8 選區候選人莊玉光之選舉競選文宣組及動員組幹部,並為莊玉光助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卷第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議員選舉(平鎮區)莊玉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職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4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進入其家中,並向其表示這次莊玉光要出來選舉,拜託大家幫忙,即當場交付現金18,000元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卷第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影印卷】第3 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 頁、第3 頁,原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

另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家中請託支持莊玉光並交付賄款18,000元之細節,證人彭康政於103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固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即中元節)晚間7 時許,突然一個人跑進伊家裡,並向伊表示「大哥你好,這次選舉莊玉光要出來唷!你們兄弟姊妹大家要幫忙一下喔!」,然後就拿了一疊現金給伊且沒有任何包裝,隨後即轉頭就走,伊當場愣了一下,還沒反應過來,被告就已快速離去,而被告離開伊家後,伊有數一下,為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共18張,合計18,000元云云(見他字影印卷第3 頁正、反面);

於103 年9 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中元節當天晚間7 時許自己一人走進來伊家,當時伊已經普渡完畢,被告說「大哥你好,這次莊玉光出來競選請你們兄弟姊妹幫幫忙」,伊說「好」,然後被告就直接掏了18,000元紙鈔給伊,且無任何包裝,而被告一下就離開了,當時想說無緣無故跑來18,000元,覺得莫名其妙,伊也不需要這些錢,後來伊將這18,000元放在家裡的一個角落,沒有發出去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中元節當天晚上7 點許,有到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住處,被告說這次莊玉光要出來選舉,拜託大家幫忙,被告並沒有戴手套就直接拿一疊壹仟元現鈔給伊,共計18,000元,且沒有用信封袋裝著,被告也沒有坐下來,就直接走了,被告走了後,伊拿了錢也不知道怎麼辦,伊就把錢放在家裡電視櫃上面的架子,且伊並未使用過該疊紙鈔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正、反面)。

揆諸證人彭康政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彭康政就被告交付賄款及其收受賄款之過程,係證稱:被告交付18,000元賄款給其收受時,並未戴有手套,且該筆賄款紙鈔沒有使用任何包裝,而是直接從被告手中交由其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18,000元係置於家中電視櫃上面的架子,未曾拿來使用過云云,惟本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將證人彭康政於103 年9 月18日到案說明時所稱被告交付之賄款即扣案壹仟元紙鈔18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指紋鑑定,經該局以寧海德林指紋採取法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驗新臺幣壹仟元鈔票18張,經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桃園縣調查站103 年9 月22日園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彭康政上開證詞苟屬無訛,何以扣案18,000元之仟元紙鈔上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是被告是否確如證人彭康政證稱有將一疊共18,000元紙鈔交給證人彭康政收受云云,殆有疑問。

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彭康政之上開證述內容,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查,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事發後有將被告交付現金為行賄買票一事告知其配偶許春芳云云(見他字影印卷第3 頁反面,他字卷第3 頁,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

惟參諸證人許春芳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並未曾提及證人彭康政有告知其關於被告交付現金為行賄買票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

另徵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10日中元節晚間7 時許,被告確實有到其住處,當時伊在煮飯,而證人彭康政在客廳,伊有聽到有人進入伊家中,伊就探頭看,發現是被告來伊家裡,至於被告與證人彭康政談什麼事情伊不曉得,而被告離開後,證人彭康政並沒有跟伊講有人交付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就證人彭康政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被告進入證人彭康政住處,及離開後是否有將被告為行賄買票而交付現金之事實告知證人許春芳等情,證人許芳春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彭康政上開證詞顯然不符,且相互齟齬。

參以證人許春芳既為證人彭康政之配偶,乃證人彭康政至親之人,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許春芳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偏袒或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理。

是證人許春芳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應較證人彭康政為高,而足堪採信。

益證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之依據。

至證人許春芳於偵查中固另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5 月底,突然至其住處,表示其以前曾在伊住處對面經營小吃店,並設立競選總部,看到伊兄弟姊妹都在伊住處,就問伊的兄弟姊妹有幾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惟衡諸證人許春芳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幫莊玉光助選而與其攀交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向證人彭康政行賄買票。

另衡諸常情,特定參選人為求勝選,均會組成競選團隊,競選團隊成員(即助選員)於選舉期間均會積極向該選區選民拉票,以尋求一般選民投票支持該特定參選人,是本件縱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本身於選舉期間曾為市議員候選人莊玉光助選等語,亦難採為認定被告行賄買票之依據。

是證人彭康政證稱:被告委託其向其家人買票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至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住處及該處後方三層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日曆筆記2 張、桃園市議員選舉(平鎮區) 莊玉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職務分配表2 張、莊玉光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薪資印領清冊1 冊、莊玉光競選服務處文宣發放工作人員表1 冊等物,固有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

惟查,上開扣案之桃園市議員選舉(平鎮區)莊玉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職務分配表、莊玉光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及莊玉光競選服務處文宣發放工作人員表等物品,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桃園市議員候選人莊玉光競選團隊之運作(即助選員),並據此證明被告確係支持候選人莊玉光無訛,惟此尚難逕採為被告有為莊玉光進行投票行賄之依據。

另扣案日曆筆記2 張所載內容,核與證人彭康政證稱之行賄日期、行賄人數及買票金額亦均不吻合。

此外,亦未扣得該選區投票選舉人員名冊、大批現金賄款或其他與賄選具有關連性之重要證物,而上開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被告所涉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公訴人亦未據為認定被告涉有行賄之證據,是本件亦難僅執上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確有交付賄款與證人彭康政。

(五)末查,被告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經測試因為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104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頁),故被告是否確有拿買票錢給證人彭康政,自無法經由上開測謊鑑定鑑定其真偽甚明。

是卷附上開鑑定書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曾於上揭時間至證人彭康政住處拜票,請其支持莊玉光,惟經桃園縣調查站將證人彭康政於103 年9 月18日到案說明時所稱被告交付之賄款即扣案壹仟元紙鈔18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作指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寧海德林指紋採取法進行鑑驗後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是被告是否確如證人彭康政證稱有將一疊共18,000元紙鈔交給證人彭康政收受云云,已非無疑。

另參諸證人彭康政證稱:事發後有將被告交付現金為行賄買票一事告知其配偶許春芳云云,核與證人許春芳證述內容亦不符,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彭康政顯有瑕庛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參以本件亦未扣得該選區投票選舉人員名冊、大批現金賄款或其他與賄選具有關連性之重要證物,而上開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被告所涉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公訴人亦未據為認定被告涉有交付賄賂之證據,是本件亦難僅執上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確有交付賄款與證人彭康政。

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彭康政上揭證述內容,既存有明顯瑕庛,且與事實不符,其憑信性甚低,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交付賄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國家對於投票行賄案件定有極高的刑罰,是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均在極為隱密之情況下進行,除行賄、收賄人雙方外,極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也絕對不會留有收據等物證,若欲要求目擊證人、收據等物作為定罪必要之證據,無異緣木求魚,甚難期待有多樣化之證據資料足供佐證行為人之犯行,正如同性侵害案件,常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需輔以曾聽聞被害人述說被害經過或目睹其情緒反應之其他證人,以佐證被害人之說詞是否可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包含經驗常情、客觀情況、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證述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參諸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進入其家中,並向其表示這次莊玉光要出來選舉,拜託大家幫忙,即當場交付現金18,000元等語;

此外,證人彭康政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家中請託支持莊玉光並交付賄款18,000元之細節,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被告於103年8 月10日(即中元節)晚間7 時許,突然一個人跑進伊家裡,並向伊表示「大哥你好,這次選舉莊玉光要出來唷!你們兄弟姊妹大家要幫忙一下喔!」等語,然後就拿了一疊現金給伊且沒有任何包裝,隨後即轉頭就走,伊當場愣了一下,還沒反應過來,被告就已快速離去,而被告離開伊家後,伊有數一下,為面額1,000 元之新臺幣共18張,合計18,000元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中元節當天晚間7 時許,自己一人走進來伊家,當時伊已經普渡完畢,被告說「大哥你好,這次莊玉光出來競選請你們兄弟姊妹幫幫忙」等,伊說「好」,然後被告就直接掏了18,000元紙鈔給伊,且無任何包裝,而被告一下就離開了,當時想說無緣無故跑來1 萬8,000 元,覺得莫名其妙,伊也不需要這些錢,後來伊將這1 萬8,000 元放在家裡的一個角落,沒有發出去等語;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中元節當天晚上7 點許,有到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之住處,被告說這次莊玉光要出來選舉,拜託大家幫忙,被告並沒有戴手套就直接拿一疊壹仟元現鈔給伊,共計18,000元,且沒有用信封袋裝著,被告也沒有坐下來,就直接走了,被告走了後,伊拿了錢也不知道怎麼辦,伊就把錢放在家裡電視櫃上面的架子,且伊並未使用過該疊紙鈔等語。

細繹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雖對部分證述細節有些許出入,惟其對於指訴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額、紙鈔數量等主要事實情節始終如一,並無模糊混淆之處,且證人彭康政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衡情其應不至於有甘冒犯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彭康政並因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固屬必要共犯關係,但應予辨明者,乃此等共犯關係與一般共犯間所具有之推諉卸責、嫁禍利己心態迥然有別,蓋其等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有投票權之人如否認收賄之事實,即難以刑罰罪責相繩於該交付賄賂之人,自己亦可能遠離刑事非難;

反之如坦承收賄行為,雖指證交付賄賂之人,亦自罹刑章,是收受賄賂之人於偵查中、審判中指證他人交付賄賂,其心裡承受之壓力遠非具一般共犯或其他對向共犯關係之證人可比,通常智識之人面對此等情況莫敢不慎,本件證人彭康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交付賄選財物之行為,其心裡承受之壓力遠非具一般共犯或其他對向共犯關係之證人可比,通常智識之人面對此等情況莫敢不慎;

另衡諸證人彭康政與被告係舊識,自更無羅織構陷之動機,堪認證人彭康政之上揭證述內容,均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而足堪採信。

㈢又按相關證據之蒐集乃至事後之解讀,均必須對應於個案之犯罪模式而無一通用模式可完全套用,此亦是個案調查之特性所在,斷無法以非此即彼之方式,來論斷證據甚或切割證人之證言。

查本件扣案壹仟元紙鈔18張,雖經指紋鑑定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惟指紋是否會完整遺留於物品表面並被完整採集檢驗,影響之要素眾多,諸如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程度、保存環境之溫度、保存之時間、陽光照射程度、是否遭到其他污染或接觸等,且鈔票表面又屬粗糙而不易留下指紋之材質,再參以扣案之壹仟元紙鈔為通用貨幣,具有流通性,上開紙鈔應經多人之手,最後才輾轉交付至證人彭康政手中,而扣案之鈔票既係由證人彭康政直接接觸而非自始完整保存不受污染,是指紋本即不易留存,物品留存之指紋固足以確定曾經接觸該紙鈔之人,但未檢出指紋僅能表示無法採得完整足以辨識之指紋,並不能明確否定或排除紙鈔來自於何人,是原判決僅執扣案紙鈔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人,遽認證人彭康政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自有未洽;

再觀諸證人許春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 月底時,被告有至伊住處,被告進來並有詢問伊等之兄弟姊妹有幾個、小孩子有幾個,有人有講家中有幾個人等語;

證人許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底被告確實有來伊住處,並有講到上揭事情,伊姐姐當時有表示家中有幾人,卷附之家族表上所列之人均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嗣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被告有至伊住處,當時伊在煮飯,證人彭康政在客廳,伊有聽到有人進入伊家中,伊就探頭發現是被告來伊住處等語,再依證人彭康政於偵查中所庭呈之家族表1 紙所示其等家族有投票權之人共有18人等證據資料,輔以證人彭康政、許春芳上開證述內容,自足資論斷被告確有交付賄賂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存有上揭違誤,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康政、許春芳之證述及扣案18,000元之壹仟元紙紗18張為其主要論據,惟參諸就證人彭康政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被告進入證人彭康政住處,及離開後是否有將被告為行賄買票而交付現金之事實告知證人許春芳等情,證人許芳春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彭康政證詞顯然不符,且相互齟齬,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許春芳既為證人彭康政之配偶,乃證人彭康政至親之人,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許春芳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偏袒或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理。

是證人許春芳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應較證人彭康政為高,而殊堪採信。

益證證人彭康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之依據。

至證人許春芳於偵查中固另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5 月底,突然至其住處,表示其以前曾在伊住處對面經營小吃店,並設立競選總部,看到伊兄弟姊妹都在伊住處,就問伊的兄弟姊妹有幾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惟衡諸證人許春芳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幫莊玉光助選而與其攀交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向證人彭康政行賄買票。

另衡諸常情,特定參選人為求勝選,均會組成競選團隊,競選團隊成員(即助選員)於選舉期間均會積極向該選區選民拉票,以尋求一般選民投票支持該特定參選人,是本件縱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本身於選舉期間曾為市議員候選人莊玉光助選等語,亦難採為認定被告行賄買票之依據。

證人彭康政證稱:被告委託其向其家人買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另參諸證人彭康政就被告交付賄款及其收受賄款之過程固證稱:被告交付18,000元賄款給其收受時,並未戴有手套,且該筆賄款紙鈔沒有使用任何包裝,而是直接從被告手中交由其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18,000元係置於家中電視櫃上面的架子,未曾拿來使用過云云,惟本件於偵查中經桃園縣調查站將證人彭康政於103 年9 月18日到案說明時所稱被告交付之賄款即扣案壹仟元紙鈔18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作指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寧海德林指紋採取法進行鑑驗後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有桃園縣調查站103 年9 月22日園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彭康政上開證詞苟屬無訛,何以扣案18,000元之仟元紙鈔上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是被告是否確如證人彭康政證稱有將一疊共18,000元紙鈔交給證人彭康政收受云云,殆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彭康政顯有瑕庛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參以本件亦未扣得該選區投票選舉人員名冊、大批現金賄款或其他與賄選具有關連性之重要證物,而上開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被告所涉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公訴人亦未據為認定被告涉有交付賄賂之證據,是本件亦難僅執上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確有交付賄款與證人彭康政。

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交付賄賂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執被告供述及證人彭康政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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