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醫上易,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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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芬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醫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芬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放射師,在該院區負責為病患照射 X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3月6日下午,於和平醫院第4攝影室,為被害人林慶宗拍攝上頷竇X光攝影時,本應注意依和平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之標準工作規則規定,檢查時應視病人檢查部位,由放射師指導請病人自行移動配合攝影姿勢,且被害人已高齡81歲,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稍有不慎或施力過當即有受傷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害人照射 X光影片時,未呈標準拍攝姿勢,而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之傷害,於完成 X光攝影時,被害人已四肢乏力、第 5頸椎皮節以下感覺低下,而達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彭清芬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永昌 (被害人林慶宗之子)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雪(被害人之女)之證述、證人即和平醫院醫事檢驗師鄧婉竹、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賀鳴之證述、告訴人林惠鈴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彭清芬就其於101年3月6日下午,在和平醫院第4攝影室,為被害人拍攝上頷竇X光攝影;

被害人於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後,於同日經診斷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 X光攝影時,都遵照和平醫院的標準作業流程,檢查當日被害人沒有表示其頸部疼痛或有頸椎壓迫病史,伊是依門診醫師所開的檢查項目,請被害人配合進行檢查,被害人所作之上頷竇 X光攝影不需大幅仰頭,只需很小的角度,伊僅輕輕扶住被害人頭部,並無大力扭轉其頭部;

伊完全無法預見被害人頸椎椎間盤如此狹窄,無法預見此上頷竇X光攝影檢查會造成其神經壓迫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間在和平醫院擔任放射師,負責該院病患之X光攝影檢查事宜。

被害人為19年出生男性,於101年3月6日14時49分許,至和平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左側眼眶周圍腫脹達 1個月之久,耳鼻喉科楊宗翰醫師於診察後,懷疑被害人罹患上頷竇腫瘤而安排上頷竇X光(Water's view)檢查,該項檢查由被告在和平醫院第4攝影室進行,因第1次攝影結果未盡理想,故再拍攝第2次,被告於進行第2次拍攝時,為使拍攝角度正確,有以手觸碰被害人頭部以調整拍攝角度,於完成第2次拍攝後,該X光攝影工作即由證人鄧婉竹接手,被告則離去執行其他工作;

被害人於進行上頷竇 X光攝影後,發生四肢麻木無力現象,嗣由醫護人員協助以輪椅送回楊宗翰醫師診間,楊宗翰醫師緊急與神經內科林威善醫師會診,林威善醫師為被害人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被害人頸椎退化性疾病合併有大塊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骨刺、黃韌帶肥厚及關節病變,造成脊椎管嚴重狹窄與脊髓壓迫,磁振造影結果同時發現左上頷竇腫瘤,且被害人之胸部 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有巨大腫瘤,而由神經外科張賀鳴醫師收住院;

同年4月1日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害人之上頷竇腫瘤做切片檢查,翌日被害人接受超音波引導切片檢查,病理報告診斷為上皮細胞癌,同年月 3日被害人接受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肺有11.6×8.0×9.1公分之腫瘤合併淋巴結轉移;

同年 5月19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上頷竇腫瘤變大,且擴張至額竇及咽部;

同年 6月 4日被害人呼吸急促,無法咳痰,被害人家屬拒絕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及氣管切開術,並於當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同意書」;

同年月 8日2時22分許,被害人因心肺功能不佳,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出院診斷為左上頷竇腫瘤上皮細胞癌、肺癌、頸椎退化性疾病合併有大塊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骨刺、黃韌帶肥厚及關節病變造成脊椎管嚴重狹窄、脊髓壓迫及臀部壓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雪、證人鄧婉竹、張賀鳴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5至187、274至 280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留存於和平醫院之病歷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5至178頁反面,原審卷第116至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惟被告陳稱伊為被害人拍攝上頷竇 X光攝影時,是以手輕扶被害人頭部,以調整被害人拍照姿勢,並無用力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而告訴代理人林士祺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101年9月16日林惠鈴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此對話中僅表示為了調整拍攝角度,伊有扶、移動被害人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反面),可知被告從未自承有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三)證人鄧婉竹於偵查中雖證稱「 (一般放射師在拍攝本案林慶宗拍攝的Water's View,是否會去碰觸病人的頭部?)我們一般的 SOP是用口頭指示,不會用手去碰病人的頭部」云云(見他卷第 186頁),惟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記載之「放射線檢查流程和須知」第 2點「請病人進入攝影室,請病人自報姓名,並確定申請單資料與病人是否相符,如無誤再視病人檢查部位,由放射師指導病人自行移動配合攝影姿勢」、第 3點「仔細檢視投射部位擺好姿勢,由放射師指導病患調整至正確角度,如病患無法配合時,才以調整 X光管球角度配合患者肢體無法做到的姿勢照相。

任何動作之前務必先行告知,並徵求病患同意」,以及 「SINUS ROUTINE」(鼻竇攝影)中「Lateral View」之「position」第 1點「將患者頭部擺成正側位」等規定(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反面),顯見和平醫院之放射科攝影檢查標準流程規定准許放射師以手協助病患調整攝影姿勢,並未要求放射師僅能口頭指導病人擺好攝影姿勢,自不能以證人鄧婉竹證詞即認和平醫院上頷竇 X光攝影之標準作業流程係僅以口頭指示病人擺好攝影姿勢,是被告以手扶被害人頭部,以協助其調整攝影姿勢,尚難認有違反和平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流程規定之情形。

再醫事放射師執行上頷竇 X光攝影檢查業務之常規,於確認受檢者之身分及攝影部位後,放射師先設定好照攝的條件參數,協助受檢者坐於拍攝臺前,請受檢者先自行將下巴貼於影像板,一是放射師則立於受檢者之身後進行擺位,使其眼眶耳道連線與影像板呈37度角,並請受檢者配合不要動,位置擺好後即進入控制台看著受檢者確定沒動後按鈕照攝;

醫事放射師執行攝影檢查擺位時,需用手調整受檢者姿勢或角度,以獲得良好有診斷價值的影像,故須用手進行擺位及調整受檢者姿勢等皆屬常規作法等情,有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2月5日醫事放射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以手協助被害人調整拍攝姿勢之行為,亦無違背常規作法,足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已81歲高齡,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稍有不慎或施力過當即有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害人照射 X光影片時,未呈標準拍攝姿勢,即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以手協助被害人調整拍攝姿勢時,係以「用力抬拉」之方式為之,前已敘明,自不能因被告有以手協助調整姿勢,逕認被告有不慎施力過當之情事。

而執行上頷竇X光攝影時,患者之臉部與影像接收器僅須呈約 37度夾角,此有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及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在卷可參,是患者於接受此種 X光攝影時,頭部並不需大角度後仰。

再一般無脊髓病變之人,在被稍為移動頭頸部之情況下,不會造成脊髓病變;

而依被害人於 101年3月6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頸椎第4、5節間有很嚴重的椎間盤突出,一般如此嚴重的情形,通常會四肢完全癱瘓,但被害人之手、腳雖然乏力,然還能動,故被害人之脊髓應是原本即已被壓迫,然因是慢性,故平常還可以走路等節,據證人張賀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276頁),足認被害人於101年3月6日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前,應已患有慢性頸椎退化性疾病,始會在接受上頷竇 X光攝影後,發生嚴重之椎間盤突出與四肢乏力等症狀,並非因被害人已年屆81歲,故發生此等情況,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已81歲高齡,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云云為由,指摘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憾事,顯失之無據。

又和平醫院放射師執行一般常規 X光攝影時,須依照醫令申請單執行,病患無特殊狀況時,無閱覽病歷;

倘於攝影前被告知病患有異於常規情形者,則另行處理之,此有和平醫院102年12月31日北市醫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68頁),可知被告於執行常規X光攝影時,除有被告知病患有異於常規情形外,原則上不須先閱覽病歷,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無從知悉病患有何病史。

而綜觀本案目前卷證,並無被告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 X光攝影之前,有被告知被害人有何異於常規之情,況被害人於101年3月6 日發生四肢乏力狀況前,並未在和平醫院經診斷患有頸椎或脊髓相關疾病,此觀前開被害人之和平醫院病歷自明,是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原已患有頸椎退化與脊髓病變等特殊情形有預見可能性。

被告既未能預見被害人因患有頸椎退化等病症而可能因小幅度移動頭、頸即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自難課以避免移動被害人頭、頸部之義務。

檢察官雖復稱「被害人在第 1次表示身體有異狀時,被告竟然仍輕忽被害人的身體狀況,繼續為被害人照射 X光,其行為顯然加重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而造成今天的結果」云云(見原審卷第207 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有於第 1次與第2次X光攝影之間向被告表示被害人身體不適,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進行第2次X光攝影前已發現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惟過失行為之不法需以行為有客觀注意違反性為要件。

所謂客觀注意違反性,以醫療案件為例,指從事醫療業務人員(例如醫師、護理師、檢驗師等)在執行醫療行為時,除需符合醫療常規之客觀上最低度的注意外,尚須注意到執行醫療行為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情況。

因此,行為人雖未違背醫療常規,然並沒有注意到執行業務當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情狀,其行為仍違反客觀注意違反性。

本件被告彭清芬為被害人林慶宗照射X光時,固遵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 (見原審卷第69頁以下)之「Waters view」規範,然被害人為民國19年出生,行為時已82歲,其身體狀況諸如骨骼、頸椎等,本較一般成年人脆弱易於有危險情形,被告身為醫療專業人員對此應有預見。

又被害人照射X光時,需「伸展頸部,使下巴靠在檢查台面」、「調整頭部使頦耳線垂直檢查台面。

OML將會和X光機或檢查台面形成37度角」(見前揭工作手冊,原審卷第74頁),及參酌前揭工作手冊所示圖片(即原審卷第 74頁下方左側),被害人頭部後仰顯然已經壓迫到後頸部。

況告訴人林惠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父親在當日前往醫院,經醫生指示須先行照射X光,原本我父親行走自如,但照射X光後竟然四肢麻痺,無法站立,係由家屬及工作人攙扶出放射室,我父親出來後親口告訴我,工作人員搬動他頭部所造成,惟因照射結果不理想,需要再照一次,我父親經第二次照射後,狀況更加嚴重,整個人都癱掉,從那時起就開始住院直至過世」(見他卷第16頁反面),「我爸爸照完(X光)時出來跟我講的,他出來後就已經四肢麻痺,無法站立,是我把他扶出來,他第一次照射出來,X光師就說好像沒有照成功,需要第二次,我們在等待時,我爸爸就已經覺得四肢麻痺,這是他跟我講的,他有說被告有動到他的頭部與頸部,前後兩次都是給被告照X光」(見他卷第 182至183 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主治醫師張賀鳴證稱「(當時你是否有再進一步詢問他(即被害人),為何照完X光會覺得四肢乏力?)他說當時照 X光有特殊的角度,所以放射師幫他調整脖子與頭的姿勢」(見他卷第275頁)等語,佐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與林惠鈴對話內容如下:「林:喔,那這樣子,後來你說他麻了之後,他照,進來第一次照的時候就始麻了。

彭:麻的話是...。

林:還是說,妳有說到他不穩嘛。

彭:他沒有?什麼話。

林:他沒有明確的?什麼話。

妳有?,妳看出來他是麻了。

彭:也不是?麻。

就是,看起來,就是覺得,不適這樣子。

」等情。

是被害人於第一次照射X後身體已有不適,且被告亦已知悉其情形,然被告仍輕忽被害人身體狀況,未向醫師反應而持續為第二次X光之照射,被告之行為顯然加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以致第三次照射X時,被害人僅能以輪椅代步並以移動X光機之替代方式為被害人照射X光(見他卷第185至187頁,證人鄧婉竹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造成癱瘓進行急救。

而原審判決竟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有於第一次與第二次X光光攝影之間向被告表示被害人林慶宗四身體不適,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進行第二次X光攝影前已發現被害人有肢發麻身體不適之情形」,顯與卷證不符,其判決理由難謂適法。

㈡依證人張賀鳴所證稱「因為我們核磁共振後,發現林慶宗頸部有很嚴重的椎間盤突出,在第 4、5 節,一般如此嚴重的情形,通常會四肢完全癱瘓,完全不能動,但是當時林慶宗的手、腳雖然乏力,但是還能動,所以應該是說,他應該本來就被壓迫到,但是他因為是慢性,平常還可以走路,但是一個姿勢的關係,讓他的壓迫超過他的極限,所以脊隨就損傷,所以當時放射師對他頸部的移動是一個導火線」等語,並未陳述被害人前揭重傷害需由被告之「用力抬拉」始能造成,且前揭判決理由亦無卷內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再者,本件被告係於審判中始稱有輕碰被害人之頭部,據其在警詢陳稱「我沒有搬動他(即被害人)的頭部,我覺得跟我無關」,及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用手去碰林慶宗先生」,佐以前開工作手冊記載「Waters view」需伸展被害人頸部,且OML與X光機需呈37度角等情以觀,則被告辯稱僅以手輕輕碰觸被害人頭部,顯難採信。

末查,辯護人稱被告對本件之重傷結果即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之傷害無法預見,然被告為醫療專業人員,而造成本件脊隨病變有老化、腫瘤 (按被害人即因臉部腫瘤而照射 X光)等原因,業據證人張賀鳴證述在卷,則被告對自身之動作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頸部椎間盤突出、脊隨病變等傷害,仍有預見之可能」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不當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和平醫院第4攝影室對被害人實施X光攝影檢查時,發生被害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之傷害,於完成X光攝影時,被害人已四肢乏力、第5頸椎皮節以下感覺之傷害,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主因在於被告不應以手碰觸被害人頭頸部,換言之,被告倘與醫事檢驗師鄧婉相同採用以機器打角度方式攝影,即可避免本件被害人受傷之憾事發生。

惟查本院就和平醫院放射科對病人進行 X光攝影檢查時,對何種病情之病人,於何種情況應或宜利用機器打角度攝影?又高齡老人(逾80歲)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和平醫院放射科針對高齡老人進行一般攝影或機器打角度攝影,是否有較一般人更應注意之事項?等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經該院於104年4月23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回覆,載有「放射師教育訓練均要求以病人安全為中心,對於年長及行動不便病患應予提醒、協助與注意避免跌倒或其他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於 104年5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載有「放射師執行業務需要病患配合照射位置、角度時,若發現當事人無法配合,得改以 X光機管球打角度以配合之」、「本院無特定因年高齡骨骼更為脆弱之檢查注意事項,醫療服務一致以病人安全為中心」等情(見本院第62頁),是和平醫院放射科針對年齡長者之老人進行 X攝影時,並無特定要求一定要以 X光機管球打角度方式進行攝影,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所實施之 X光攝影,難認在客觀上有違反醫院放射科對院內放射師所訂頒之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所定之注意規定。

(二)如上述,被告在未違反院頒之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所定之注意規定之情形下,因依與一般病患相同之標準工作手冊所定之注意規定作 X光攝影,而以手扶以調整被害人頭部使配合機器之拍攝角度,此舉動因與被害人本身特殊之身體狀況,即被害人於本案被告 X光攝影前,其頸部「應該本來就被壓迫到,但是因為是慢性,平常還可以走路,但是一個姿勢的關係,讓他的壓迫超過他的極限,所以脊隨就損傷,所以當時放射師對他頸部的移動是一個導火線」相結合,致發生被害人在攝影後,依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被害人頸部在第4、5 節椎間盤突出很嚴重等情(參見前述證人張賀鳴證詞,見他卷第276頁),是被害人發生上開身體傷害,並非單純因高齡80歲之緣故,實係肇因於其頸部原即有病變所致,檢察官上訴理由將之歸究於被告對高齡80歲之長者疏未給予客觀一般性之照顧義務,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至被害人如上開所述之身體特殊狀況,在被告施以 X光攝影檢查之際,與被害人僅有短時間接觸,且未閱覽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被害人甚至未因頸部病變到和平醫院看診 ),亦未經門診醫師、病人本身或家屬為上開身體狀況之告知下,且當時被害人尚能自行進入攝影室,誠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預見原來受檢查之被害人已罹患嚴重之頸部病變,造成頸椎嚴重狹窄 (有頸椎磁造影檢查結果可參 ),以手扶調整頸部角度即可造成如本案嚴重之頸部受損傷害(即第 4、5頸椎間盤突出退化併脊髓病變損傷 ),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特殊身體狀況之瞭解,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前已詳述。

縱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於第 1次拍攝後有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情形,縱有此情形,亦無從遽此推定被告即立應對被害人採取 X光機管球打角度方式攝影,倘不如此,即違反客觀一般性注意義務。

又參酌和平醫院放射科所訂頒「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所規定之注意規定,並未明定何時一定須以 X光機管球打角度方式進行攝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當時我在接觸被害人時,他可以自行配合角度,如果在急診室遇到癱瘓或是躺著的病患,我們一定會使用機器操作X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堪認與前開和平醫院放射科函文所載「若發現當事人無法配合,得改以 X光機管球打角度以配合之」等情相符。

(三)本院復依職權將本案卷證資料,連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7月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慶宗 101年3月6日住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32頁)一併檢送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104年10月 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有「㈠依所示的病歷資料配合衛服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提意見符合為脊椎退化疾病之結果,與腫瘤侵犯無關,再由核磁攝影檢查結果(101年3月7日),確在頸椎第 4-5、5-6椎間盤突出(退化疾病)所致並有脊髓神經孔狹窄,但在 X光檢查後尚有行走能力,無動幅障礙僅有四肢活動能力降低些(1度)。

… ㈡患有脊椎退化與脊髓病變可能造成肢體無力,且以高齡80歲之老人,與正常人外觀上無法辨別有脊椎退化與脊髓病變之特徵。

但老年人相對脆弱,極易損傷。

故再以80歲老人之頸、頭部受外力,當然相對容易受損傷,唯此類外力之損傷,在受測者林慶宗在受測時確有感受頸部電擊般感覺,支持有外力損傷之可能,但事後尚能行走等,無動幅障礙僅有四肢活動能力降低些,支持為輕度損傷,此類外力之損傷甚為輕微,在檢測者如受過醫學教育之放射師亦無從知悉。

…㈢同意醫審會之意見由初期症狀,可在任何人輕觸狀況下亦可能造成同樣之結果,且以醫院照 X光之準則,放射師有必要以手調整被害人頸頭仰角,無法研判有無用力過當之可能,但以放射師之職責依標準工作手冊之規範,確有用手部調整頭頸仰角位置之權責,否則無法完成檢查之任務。

㈣有關頭部位置及角度適合 X光拍攝檢查有無過失及疏未注意事宜,應詢 X光專科醫師為宜。

㈤有關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關病情及論述甚為詳盡且並無發現『未盡相符合』之事宜或論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其所持醫事意見亦可供本院參卓,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摘「有關(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中,有關於被害人的病歷記載,與和平醫院所記載病歷內容有相當大歧異不同」云云,顯失之無據,亦一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 X光攝影時,難以期待其能預見被害人因患有頸椎退化等病症,可能因小幅度移動頭、頸即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以手協助被害人調整頸頭部仰角以利拍攝之行為,有何施力過大之情形,亦未見有違反和平醫院放射科訂頒之標準作業規範及醫療常規之情形,被告辯稱伊僅輕輕扶住被害人頭部,並無大力扭轉,伊有遵照和平醫院之標準作業流程,且伊無法預見上頷竇 X光攝影檢查會造成被害人神經壓迫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違反業務上應注意義務,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自不能遽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之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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