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重附民上,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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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仟慧
楊俊彥
楊俊慶
楊卓勳
被 上訴人 蘇明鴻
基隆市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楊仟慧、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40萬元、141萬9,653元、185萬1,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蘇明鴻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楊仟慧、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各140萬元、140萬元、141萬9,653元、185萬1,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明鴻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事實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等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被上訴人蘇明鴻為執行公權力,有使用手銬之必要,被害人死亡非員警行為所致,上訴人指稱之事實不實,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蘇明鴻方面:被上訴人蘇明鴻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蘇明鴻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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