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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慧瑟
林宛儒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闕河利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同案被告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及被告楊慧瑟、林宛儒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由同案被告闕河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及42號11樓之2等處作為電話招攬客戶中心及交易接單與對帳之機房營業處所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並於101年7、8月間起陸續僱用同案被告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及被告楊慧瑟等人,共同在上開承租之營業處所,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富達資訊」、「鼎盛資訊」、「上揚資訊」、「永豐資訊」、「大發資訊」、「鑫利資訊」、「大華資訊」、「萬盛資訊」客服人員「汪小喬」、「楊曉慧」、「冠儀」、「小憶」等人名義隨機撥打電話招攬范姜奕忠、譚予昕、朱惠瑛、張添泉及其他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從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嗣由被告楊慧瑟提供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李佳玲提供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同案被告闕河利供客戶下單、結算匯款及存放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所得使用;
渠等並架設「上揚資訊」網站(網址:www.168win.co)、「期運通」網站(網址:www.8st.biz)等網站作為客戶看盤、下單交易之平台,或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會員電話下單,並由同案被告闕河利僱用被告林宛儒、及同案被告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為接單員,負責接聽不特定客戶電話,處理下單交易、回報成交情形及登記輸入電腦,被告林宛儒並負責製作當日業績報表予同案被告闕河利。
渠等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戶經由網路或電話下單後,以指數漲跌每點200元計算盈虧,於每星期五結算對匯,惟如當日結算損益達到對匯額度時,即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而由同案被告闕河利等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等情。
㈡.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與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吳進益、蕭聰明、陳暐明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犯罪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51至52頁、100頁反面、124頁反面),且經渠等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
同案被告徐鈺婷、楊媚鈞、汪淑君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㈢第142至147頁、157至159頁),並經證人張添泉、楊春日、譚予昕、朱惠瑛、范姜奕忠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㈠第192至196頁、206至211頁;
偵查卷㈢第139至141頁)。
㈢.此外復有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室內電話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闕河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簡稱他字卷】第32至37頁;
偵查卷㈡第5至10頁);
「鑫利」、「期運通」及「上揚」網站(網址:www .wingo168.com、win.168win.co及www.168win.co)交易平台之網址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等23門號102年6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偵查卷㈠第62頁、131頁、135至136頁);
「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同案被告闕河利租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截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10.31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附件光碟中,被告林宛儒102年07月29日14時35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ATM操作,以邱銘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款畫面(見偵查卷㈡第4頁、1至3頁、206頁);
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0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楊慧瑟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10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同案被告李佳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7月10日至102年8月15日交易明細資料;
邱銘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5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交易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8月28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李佳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1年7月5日開戶日至102年8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臺灣價權指數期貨200交易規則(分鐘盤)&(即時盤);
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6日交易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10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蕭文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2年7月18日一松山字第00069號函所檢送同案被告吳進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迄102年5月31日帳戶往來明細(見偵查卷㈠第80至83頁、89至99頁、100至105頁、109頁、202頁、147至154頁、128至130頁、157至164頁);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年11月15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吳進益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迄102年8月15日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㈡第201至204頁);
陽信銀行102年9月23日陽信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陳暐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至102年8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2年8月27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陳暐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01月01日及102年08月15日所有交易明細;
顯示證人范姜奕忠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蕭文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簡訊畫面;
記載證人范姜奕忠資料之手寫筆記紙;
10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翠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7月6日至102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資料;
102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林翠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資料;
102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林翠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7月15日至102年8月16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㈠第168至173頁、174至176頁、212至213頁、218頁、125至127頁、180至191頁,偵查卷㈡第150頁反面至156頁);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2年9月9日一長泰字第00091號函所檢送林翠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至最後交易日10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10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蕭漢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7日至102年8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
蕭文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3月13日至102年8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
10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蕭漢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8月9日至102年8月19日交易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102年8月29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蕭漢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4日交易明細(見偵查卷㈡第157至158頁、177至186頁、187至190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2.08.15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39號11樓)、102年11月25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品(保管字號:102年度藍保管字第1364號、第1365號)、該等扣案物品照片;
102年8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之2搜索現場拍攝照片6張(見偵查卷㈢第8至13頁、18至22頁,原審卷第59至71頁,偵查卷㈢第23至28頁)等可證。
㈣.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
查本件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及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之經營方式,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及42號11樓之2等營業處所,對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富達資訊」、「鼎盛資訊」、「上揚資訊」、「永豐資訊」、「大發資訊」、「鑫利資訊」、「大華資訊」、「萬盛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提供「上揚資訊」網站(網址:www.168win .co)、「期運通」網站(網址:www.8st.biz)等網站作為客戶看盤、下單交易之平台,或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會員電話下單,並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200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戶經由網路或電話下單後,以指數漲跌每點200元計算盈虧,於每星期五結算對匯,惟如當日結算損益達到對匯額度時,即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及被告楊慧瑟、林宛儒等人即以此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等情,已據渠等陳明在卷,故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及被告楊慧瑟、林宛儒等人所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另同案被告蕭聰明、吳進益、陳暐明則均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鄭舒蔓、楊媚鈞與被告楊慧瑟、林宛儒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助力各等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因認被告楊慧瑟、林宛儒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
渠等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另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㈥.1.原審爰審酌被告楊慧瑟、林宛儒與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共同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二人各自參與期間、素行、暨渠等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
另以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
復以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已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因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審酌被告二人應係一時失致慮觸犯本案,及渠等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因素,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慧瑟、林宛儒部分,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二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渠等二人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原審另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闕河利所有,且均係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42號11樓之2營業處所扣得之物,並據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徐鈺婷等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4頁),核屬供同案被告闕河利、汪淑君、李佳玲、徐慈憶、徐鈺婷、鄭舒蔓、楊媚鈞與被告楊慧瑟、林宛儒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各等情,經核原審任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上訴部分: ㈠.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渠等二人上訴意旨如下:1.被告楊慧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僅為二度就業,並無不法之習性,犯罪情節輕微,應無宣告緩刑後再課予義務勞務90小時負擔之必要。
又本案案發後,被告即未再就業,因被告之女兒及女婿均係醫生,工作忙碌,無暇照顧渠等二名幼子,故被告需長時間照料該二名幼孫。
再者,被告現已專職照顧二名幼孫,顯無再次從事不法工作之虞,而無再犯之可能性,如課予被告應服義務勞務,並交付保護管束誠屬不必要之負擔,且浪費觀護資源。
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且態度良好,如仍認有督促被告明瞭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法治觀念之必要,被告願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為反省及警惕等語。
2.被告林宛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與犯罪情節輕重等情狀,又忽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保安處分之制度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及協助復歸社會而設,對被告所為之義務勞務與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應有嚴重違誤。
而被告現已改過自新,且覓得正當新職,且被告之工作需經常至國外出差,父母均無業,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倘為履行義務及保護管束命令而致失去該得來不易之工作,反而更易促使被告再次走入歧途。
另共同被告楊媚鈞、徐鈺婷、鄭舒蔓比被告更早進入公司,且工作相同,嗣後經同案被告闕河利要求始轉為繕打資料等行政庶務工作,犯罪情節應更為輕微,然原判決宣告被告之刑度卻比前揭三人為重,原判決量刑亦有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倘認為對被告宣告緩刑後,仍有令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請考量被告有家計負擔,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金額,應已足使被告有所警惕等語。
㈡.本院查: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楊慧瑟、林宛儒於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再者,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共同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且審諸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二人各自參與期間、素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極低度之刑。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3.另原審復考量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因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渠等二人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因素,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部分,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又為督促渠被告二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渠等二人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暨考量被告二人現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末說明倘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權,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原審對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堪稱妥適。
故被告楊慧瑟、林宛儒二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均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原審判決附表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扣得,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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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保 管 字 號 │
│號│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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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戶名單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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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all客話術及規則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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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汪淑君行事曆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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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產品(汪淑君公用手機)│3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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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記事本 │6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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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廣告徵才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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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期貨交易規則等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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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all 客名冊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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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業務績效表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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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話、網路申請書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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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汪淑君客戶名冊 │2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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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下單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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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贓款(零用金,含收據) │10500元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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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公用手機 │2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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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客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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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網路交易規則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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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客戶資料 │1箱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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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子產品(隨身碟) │4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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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資料光碟 │1片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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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履歷表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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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會員名冊 │3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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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電子產品(公用手機) │3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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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會員資料 │20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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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員工教戰守則 │2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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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開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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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員工績效獎金表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27│記事本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28│徵人廣告單 │1件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29│打卡資料 │1件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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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本票 │2張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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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網路帳號密碼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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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2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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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3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34│電子產品(傳真機) │2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35│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2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36│電子產品(IP分享器) │2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37│電子產品(打卡鐘) │1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38│電子產品(室內電話) │12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39│電子產品(門號分別為0986 │2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5號 │
│ │-051962、0000-000000之行動│ │ │ │
│ │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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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附表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扣得,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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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保 管 字 號 │
│號│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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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電話) │20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2 │客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3 │教戰手冊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4 │筆記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5 │客戶下單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6 │打工等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7 │客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8 │期貨系統操作手冊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9 │開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0│支出證明單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1│客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2│交易規則 │1張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3│盤後系統操作 │2張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4│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4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5│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8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6│客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7│客戶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8│客戶資料 │4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19│打卡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20│筆記資料 │1本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21│電子產品(隨身碟) │10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22│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2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23│電子產品(無限網卡,含SIM │4支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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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電子產品(SIM卡) │1張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25│電子產品(分享器) │3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26│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闕河利│102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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