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金上訴,4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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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蓀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鄭嘉欣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83、24726號、102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09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9、26170號、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88、2417、223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一蓀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

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又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

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於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劉一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先後於民國101年6月2日、同年7月27日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嗣因延長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於同年10月1 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

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虞,諭知具保新臺幣伍拾萬元並限制出境(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23 號押票、101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延長羈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101 年度偵字第1508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34號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101年10月3日北檢治霜101他3034字第528號限制出境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23號卷第24頁,101 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第30、31頁,101年度偵聲字第420 號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二第337、364頁)。

㈡本件被告劉一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前揭偵查案件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並以上開限制出境將自105 年7月1日起自然撤管,請本院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有該署105 年6月2日北檢玉愛104偵18219字第39969號函可徵(本院卷二第229頁)。

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復衡及原審判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詐偽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 罪),各科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其於本案所犯雖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罪責非輕;

且被告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海)前,於99年至101 年間出境頻繁,有其出入境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被告復供承:伊先前經營之公司在大陸蘇州有代工廠,係為商務而出境等語(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足見被告前因經商經常往返大陸地區,顯於大陸地區有相當之地緣及人脈關係,良以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審酌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等規定,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涉犯重罪並不當然等於逃亡,被告在台有戶籍、住居所,未曾擅自遷移,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並無逃亡之可能;

被告目前擔任寶鼎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須前往大陸短期洽商,洽商結束後必定返台接受審判云云。

惟查:⒈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衡以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及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次數頻繁,又非無於大陸謀生之能力,倘其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亡之虞,且其逃亡之高度危險並非因尚有家人在台可予減輕或免除;

另審酌被告所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因認有對其為前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業如前述。

是本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為強制處分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尚有未合。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醫療健康服務營運管理合作框架協議、電子郵件、北京參訪會議時程表、合作意向書等(本院卷二第265至271頁),均為空白文件,尚未經簽署,無從認定被告據以主張為該等合作協議、意向書出國洽商之真實性;

抑有進者,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69 頁)所示,寶鼎國際健康集團為處理合作意向書事宜係派遣名為「高鵬」及「王院長」2 人前往北京,被告並非此次代表該集團參與會議之人員,足見該業務可假由他人處理,被告執此辯稱有出境推展業務之必要性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免除前強制處分之正當理由。

爰認自檢察官前揭解除出境(海)限制之日起,應繼續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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